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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方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方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66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17日离婚。2009年4月3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方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邵某某答辩称:被告邵某某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借款给被告方某某。被告方某某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而是拿去赌博。因被告方某某经常赌博致二被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书1张,用以证明方某某经常赌博。2、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某作证明和纳税证各1张,用以证明邵某某的年收入情况。3、离婚证1本和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离婚及财产处置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万元。同时查明,被告方某某、邵某某于1991年10月在浙江省临安市青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7日在桐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方某某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某某归还潘某某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