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仙××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为金融借款与杨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仙××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为金融借款,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92号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城××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仙××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仙××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于2008年3月31日与原仙居县横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溪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横溪信用社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9‰;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08年3月31日,原横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某某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均未清偿,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横溪信用社降格为仙××信用联社分支机构,原横溪���用社的债权归原告仙××信用联社享有。原告仙××信用联社现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按月利率9.69‰计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台银监复(2008)79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横溪信用社已并入原告仙××信用联社,其原有的债权归仙××信用联社享有;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经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横溪信用社借款之事实。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横溪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后对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付分文,致本案成讼,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并付清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横溪信用社降格为仙××信用联社分支机构后,其原有债权归原告仙×��信用联社享有。原告之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按月利率9.69‰计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如果���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