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甲、任乙为与被上诉人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甲,任乙为与被上诉人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陈甲。上诉人任乙为与被上诉人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3月20日浙江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浙江省二轻装饰市场金某建筑陶瓷商行开具转帐金额为19985元的支票,支票上的预留印签为陈乙。后任乙承兑该支票时被银行告知因资金不足无法承兑。2008年7月8日陈乙在支票被背书人处签名确认。现任乙向广××建设催讨无着,诉至法院。另查明,陈乙曾是浙江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承包人。任乙系浙江省二轻装饰市场金某建筑陶瓷商行业主。2006年1月25日,浙江广××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建设。任乙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建设支付货款19985元及从2006年3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广××建设在原审中答辩称:任乙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属于单一的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称的事实。任乙应当向陈乙主张该货款。浙江广××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更名为广××建设,2006年2月20日在浙江日报登报声明,原浙江广××建设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办事处、项目部等各类印某都停止使用,故广××建设不可能于2006年3月20日还使用原公司名称的印某签发支票。广××建设在银行的预留章也不是这个公章,故出具支票是陈乙个人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任乙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任乙提供的单一证据支票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向被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故其要求广××建设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广××建设辩称2006年3月20日支票出具时,其名称已变更,故支票无效,因涉及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辩称任乙凭单一的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某某发生买卖关系的意见,于法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任甲负担。上诉人任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任乙提供证据编号为00147188的农某转帐支票明确写明19985元系材料款,广××建设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向任乙支付材料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任乙在一审的诉请,并由广××建设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建设答辩称:一、任乙提供的单一的间接的支票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其应当向实际出票人陈乙主张权利。二、浙江广××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月25日变更名称,并于2006年2月20日登报申某,原所有以浙江广××建设有限公司为抬头的印某均停止使用,故不可能在任乙提交的该证据上加盖此印某。广××建设在银行预留的也一直是公司董事长周某的印某,因此该行为是陈乙的个人行为。三、从出票日期看至今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任甲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广××建设提供:2006年2月20日浙江日报一份,证明上诉人变更已经登报申某过,故不可能再加盖有浙江广汇抬头的印某。被上诉人任甲对上诉人广××建设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广××建设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复印件,现二审中提供原件,应属于补强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广××建设于2006年2月20日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名称变更的声明的事实。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广××建设于2005年8月15日在杭州市农某海外海支行开设010401040008573帐户,预留印鉴为“浙江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专用章(2)”,2006年9月4日更换新印鉴为“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和“陈乙印”。本院认为:2006年3月26日广××建设在杭州市农某海外海支行所留存的印鉴与任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转帐支票上的印鉴相符,且广××建设也未针对印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该支票载明的款项用途是材料的事实。广××建设欠任甲货款19985元的事实应予确认。2008年7月8日陈乙在转帐支票背面签名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而双方对陈乙系浙江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承包负责人的事实并无异议,任甲所持的转帐支票上也盖有陈乙的印某,广××建设在2006年9月4日银行更换印鉴时留存的仍是陈乙的印某,结合出具转帐支票后浙江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仍与任甲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任甲有理由陈乙在转帐支票背面签名系代表广××建设杭州分公司的行为。因此,任甲的起诉仍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二、广××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甲货款人民币199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任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均由广××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