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阜阳市禹都置业有限公司诉阜阳市万方车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禹都置业有限公司,阜阳市万方车贸有限公司,夏炎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初字第0021号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禹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万方车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贾利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炎,男,汉族,住阜阳市。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市禹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都公司),诉被告阜阳市万方车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阜阳市万方车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阳市禹都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明及其与第三人夏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良、被告阜阳市万方车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都公司诉称,2008年12月8日,其与被告万方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取得位于南二环路南侧的一块土地(面积11.83亩)入股合作,双方协商该块土地现价定为2100万元,原告出资1050万元支付给被告,购买被告在该项目的股权,建设资金由原告出资。双方约定被告在该项目中拥有30%的股权,原告为70%,原告负责该块土地的规划和容积率的调整事宜,且约定该项目设计建设由原告负责,被告予以协助,被告要求在其收到第一笔款之日起合同生效,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2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9月14日和2009年11月16日分6次支付合同款项700万元。原告开始该项目规划设计等工作,开工条件基本就序。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又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并另行委托出具相关手续,办理规划、设计等事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办理有关本案房地产开发的设计等相关委托、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1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禹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禹都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资质证书;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3、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4、付款凭证若干份;5、万方公司向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委托书一份;6、增加容积率申请书、方案评议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书、专家评审意见执行情况汇报、人防专项审查意见、图纸审查告知单2份、用电规划建议书、设计方案图;7、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2份;8、照片一组10张;9、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审批表。被告万方公司答辩称,其与夏炎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时禹都公司尚未成立,是为了保证项目的合法性而在协议中约定由夏炎负责成立置业公司的,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夏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并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禹都公司转让给了杨晓明,合同主体发生根本性变化,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违约在先,应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万方公司诉称,2008年12月8日,其与夏炎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双方就联合开发房地产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甲方为万方公司,乙方为禹都公司,而事实此时禹都公司并未成立,双方在协议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负责成立禹都公司以保证项目的合法性。2009年1月12日,夏炎以一人出资1000万元的形式成立了一人公司即禹都公司,夏炎任公司执行董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甲方以土地入股合作,双方协商该块土地为2100万元,乙方出资1050元支付给甲方购买甲方在该项目中的股权,建设资金由乙方出资。双方约定甲方在该项目中拥有30%的股权,乙方为70%,乙方负责该块土地的规划和容积率的调整事宜。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20万元,25日内再付180万元,作为前期拆迁和整体搬迁费用,一期工程具备开工条件时再付300万元,第(5)项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已付资金的20%作为违约金。第(6)项约定:双方签字生效,以后合同的修改补充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将土地证等相关开发所需资料交给夏炎,可被反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给反诉人,直到2009年1月16日才支付给反诉人100万元,无论是付款时间还是付款金额均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09年7月13日,在反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夏炎将禹都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了杨晓明,禹都公司变成了杨晓明的一人公司,而杨晓明没有经济实力,反诉人与其无法进行合作开发。根据《合同法》第94条和114条之规定,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第三人夏炎承担连带责任。万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反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2、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3、被反诉人付款凭证;4、拆迁安置协议书;5、被反诉人工商登记资料;6、杨晓明出具的欠条、借条、收条。被反诉人禹都公司答辩称,一、禹都公司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包括付款义务;二、禹都公司具有开发建设该项目的能力;三、本项目已完成全部行政许可,在即将公示时反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阻止本项目开发建设才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被反诉人并无任何行为导致本项目不能建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夏炎除同意被反诉人上述答辩意见外补充答辩称,本项目始终是杨晓明与反诉人商谈合作的,这与夏炎本人无任何关系,建设项目的合作方是双方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反诉人也是明知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第三人夏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万方公司与夏炎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双方就联合开发房地产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甲方为万方公司,乙方为禹都公司,签订合同时禹都公司尚未正式成立,双方在协议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负责成立置业公司以保证项目的合法性。2009年1月12日,夏炎出资1000万元成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阜阳市禹都置业有限公司,夏炎任公司执行董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甲方以土地入股合作,双方协商该块土地为2100万元,乙方出资1050元支付给甲方购买甲方在该项目中的股权,建设资金由乙方出资。双方约定甲方在该项目中拥有30%的股权,乙方为70%,乙方负责该块土地的规划和容积率的调整事宜。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20万元,25日内再付180万元,作为前期拆迁和整体搬迁费用,一期工程具备开工条件时再付300万元。第(5)项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已付资金的20%作为违约金。第(6)项约定:双方签字生效,以后合同的修改补充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万方公司在合同上注明同意本合同从其收到第一笔款之日起生效,其它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2009年1月16日禹都公司付给万方公司100万元,2009年9月11日付40万元,2009年9月14日付180万元,2009年11月16日付300万元,共计620万元。此外2008年4月贾利玲曾向杨晓明借款50万元,杨晓明认为该款亦作为出资款,而万方公司不予认可。2009年7月13日,夏炎将禹都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了杨晓明,杨晓明接手后为了该项目的规划和土地容积率调整等行政审批手续做了一定的工作,但尚未通过行政许可。万方公司已完成了该块土地的大部分拆迁安置工作,由于万方公司不愿和杨晓明合作,2010年4月22日,万方公司向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中止了与禹都公司的合作。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证、付款凭证、增加容积率等申请书、禹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拆迁安置协议书、万方公司向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12月8日万方公司与禹都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后,禹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30日内即2009年2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的拆迁搬迁费用,直到2009年9月14日才支付完300万元的拆迁搬迁费用,其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开发的项目进展延迟,且禹都公司自合同签订生效以来一年多迟迟未能完成其合同义务即把规划和容积率调整等全部行政许可办好,由于国家政策规定对闲置满两年的土地将予以收回,事实证明禹都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其履约能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万方公司的期待利益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现万方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万方公司对第三人办理有关本案房地产开发的设计等相关委托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系违约行为,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均为已付资金的20%,即6200000×20%=12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阜阳市禹都置业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万方车贸有限公司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二、阜阳市万方车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禹都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240000元;三、阜阳市禹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万方车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240000元;四、驳回原告阜阳市禹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300元,由阜阳市禹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8240元,阜阳市万方车贸有限公司负担15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