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继武与金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武,金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张继武。被告金水华。原告张继武为与被告金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因驾驶出租车发生伤人事故,无力支付交警队押金,故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个月后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2008年10月7日还清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并有被告的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0000元,到2008年10月7日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水华应归还给原告张继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