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吴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有关的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公司、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海××公司签订消防施某某包某某一份,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海××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被告海××公司将通辽市盛世银座项目部1-13#楼中的消防、暖通、弱电等各分项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工作范围、工程质量管理、施工进度、生活区管理、安全管理等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员工进场施工,做了三个月后,被告海××公司不同意按合同履行。事后,原、被告双方对已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2万元,同时由被告吴某某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于年底前付清。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到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公某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海××公司的主体资格。二、消防施某某包某某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代表被告海××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某某的事实。三、欠条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海××公司、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海××公司、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证据一,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承包某某中甲方所盖的系“浙江海天建设集团东阳消防工程有限公某”的印章,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某与被告海××公司系同一单位,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只能证明2008年7月19日被告吴某某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东阳消防工程有限公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施某某包某某的事实。证据三,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欠条系被告吴某某个人出具,未加盖被告海××公司的印章,且欠条未写明系哪个工程的工资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海××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份欠条只具有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工资款2万元的事实的证明力,并不具有证明被告海××公司欠原告工资款2万元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19日,被告吴某某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东阳消防工程有限公某”的名义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消防施某某包某某一份,被告吴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浙江海天建设集团东阳消防工程有限公某”的印章。2009年2月12日,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王某某工资款20000元整,年底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工资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工资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上述工资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分析如下:一、消防施某某包某某是被告吴某某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东阳消防工程有限公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某与被告海××公司系同一单位;二、欠条的内容中并未载明系哪个工程的工资款;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海××公司的职务行为。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海××公司不需承担支付2万元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综上,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公司、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