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与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3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人民大道××号。负责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以下简称:宁波××)为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5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起诉称:200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nbcb6002bl08284),合同有效期为双方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三年,最高额贷款限额为20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原告可根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对其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并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2009年1月20日,被告杨某某根据借款合同通过网上银行分二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09年9月17日,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和逾期月利率分别为6.633518‰、9.950277‰和6.6375‰、9.95625‰。借款后,被告杨某某利息付至2009年7月19日,之后至借款到期日,被告杨某某均未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308.29元。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的该笔债务系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5308.29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机构更名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书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宁波××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合同中确定了各自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5.宁波××网上银行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同时在借据中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等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利息15308.29元的事实。7.律师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5、6、7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本院确认这6组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杨某某未按时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杨某某的该笔债务系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债务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放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是原告根据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状况向其发放的个人贷款。现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用于被告杨某某和王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杨某某个人向外举债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5308.29元(截止2010年3月20日),合计215308.29元。2010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龙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周方园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