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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贾某某为与被告吴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吴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贾某某为与被告吴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吴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贾某某。被告:吴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吴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9日23时15分,吴某驾驶浙g×××××号汽车沿人民东路行驶至新华街交叉口时,由西往南右转弯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停在路口内的电动车刮擦,造成原告损伤,经医院诊断,原告无骨折,经协商第一被告补偿原告500元,但第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误工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定书、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双方调解的内容;2.吴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暂住证及胡瑞恒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1.双方已于2010年6月8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原告500元;2.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所需手续,尽到协助事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其向法庭提交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调解并已经赔付的事实。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原告提供材料履行赔付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明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3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暂住证是真实的,但其在事故期间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且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被告吴某驾驶浙g×××××号汽车沿人民东路行驶至新华街××由西往南右转弯时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的停在路口内的电动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457.40元(被告吴某已支付),医院开具建休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28天。事故期间,g1c057号汽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吴某与贾某某于2010年6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另外支付贾某某赔偿款500元,由被告吴某协助向保险公司理赔误工费部分,吴某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义务。人寿××公司按误工时间15天计算其误工费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吴某账户。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有医院的建休证明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073.52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人寿××公司系g1c057号汽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其将部分款项575.1元支付至被告吴某账户,被告吴某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人寿××公司应将498.42元支付给原告。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贾某某498.42元;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贾某某575.1元;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中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