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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潘某某。被告:何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何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分两次归还,其中50000元在2009年3月20日前归还,48000元在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信用社利率为准,按季度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利息23520元(从2008年7月9日起按信用社利率1分算到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息算到执行完毕为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被告何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98000元属实,借条亦系其本人出具,但被告现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潘某某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分两批),其中伍万元到2009年3月20日止,利息按信用社(城东办事处为准),另外肆万捌仟元到2009年6月20日止,利息按信用社(城东办事处为准),利息按季度存,特立此据!借款人何某,2008年7月9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利息按信用社(城东办事处为准)及利息按季度存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约定其中50000元在2009年3月20日前归还,48000元在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信用社(城东办事处为准)利率计算,按季度支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7月9日起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