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窦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窦某某与深圳市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仲裁裁决深圳市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窦某某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146元及2009年国庆、中秋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65.44元,深圳市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对该仲裁裁决项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项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深圳市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窦某某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146元、2009年国庆、中秋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65.4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深圳市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员工支付工资,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深圳市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除补足差额部分,还应向窦某某支付该差额部分的200%的经济补偿金292元。深圳市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2009年国庆、中秋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65.44元、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146元及其经济补偿金292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窦某某2009年10月份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窦某某该期间休息日加班48小时,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窦某某的工资标准,核算出窦某某该期间应得加班工资为496.5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深圳市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窦某某该期间加班工资113.74元,故仍应向窦某某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83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深圳市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该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晓敏(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