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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未婚先孕,于2007年9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格格不入,经常为琐事喋喋不休,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视原告忠厚软弱可欺,动辄殴打原告、毁坏家中财产。原告总想被告有所改过,但被告毫无改变。2008年2月11日,原、被告育有女儿王某乙,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仍不能建立夫妻真正感情,为此,原、被告曾某某了离婚协议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但由于女儿未满周岁,婚姻登记机关不同意离婚。随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年底,原、被告分居。2010年6月22日晚上八时许,原、被告一起协商离婚事宜,被告提出无理主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突然之间用物体抛打原告,继而用凳子挥打原告,并用牙齿咬伤原告的手臂,用手指抓破原告胸部、脸部多处。原告无奈报警,在处警人员到现场后,被告还不听处警的劝阻,用物体击打原告,还打伤处警。原告全身多处被被告殴打致伤。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生性忠厚、软弱,但被告实属暴力型女人,动辄对原告实施家某暴力,原、被告已再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其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已充分了解,基础扎实,双方系同学关系,一直以来都很要好。2004年下半年起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扎实、牢固,同学友情上升为夫妻感情,2006年下半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未婚先孕,2007年9月25日补办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8日举办了民间婚礼仪式。原、被告双方婚后能相互尊重,志同道合,结婚不久即喜得一女,取名王某乙,女儿的出生给小家某增加了快乐,双方也各自为今后的生活努力工作,而且家某的事务都由原告说了算,原告是个很有主见、很负责的人,作为妻子的被告深感幸福。原告诉称被告有毁坏财物的现象,与事实不符,倒是原告毁坏了女儿的学步车,但这并不是夫妻间闹矛盾毁坏的。原、被告至今未有分居,双方白天各自工作,晚上吃住在一起,根本不存在分居,因此原告诉称从2009年年底分居无事实根据。原、被告间从未进行过离婚事宜的协商,因为夫妻生活很和谐,家某经营的很好,夫妻感情深厚,日常生活中也不存在影响夫妻家某生活关系影响的因素,至少目前为止不存在婚变的情形。原告诉状中所称2010年6月22日发生的事情纯属夫妻之间的玩笑,不存在恶意伤害对方。被告在2010年4月6日做了一次人工流产,是在义乌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里进行的,原告及女儿、原告父母均在场,当时原告在终止妊娠表上签字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是婚姻家某的共同经营者,又是从同学关系发展成某妻关系的,足以证明双方的了解比较全面,性格、脾气相投,婚后关系正常。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不愉快的小插曲,但被告认为并不会影响家某的稳定性,反而能进一步增进相互之间的了解和爱情。原告在被告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提起离婚,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被告希望原告相信自己的选择,学会包容,换位思考,不要在猜疑、埋怨中过日子,确保婚姻家某的稳定性。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就是同学关系。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某定恋爱关系,2006年下半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未婚先孕。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补办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举办了民间婚礼仪式。2008年2月11日,原、被告生育了女儿王某乙。2010年4月6日被告在义乌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做了一次人流手术。2010年6月22日晚上原、被告曾因家某事务发生吵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王某乙的户口簿一份、义乌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2张及照片5张,被告提供的义乌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节育手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难免会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学会包容,换位思考,其矛盾纠纷是可以化解的。特别是被告在中止妊娠后未满六个月,原告就提起离婚诉讼,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此,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