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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钟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368003-2,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张某某。原告钟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国××保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称:2009年7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江a×××××号小型拖拉机,从中埠村驶往鹿山街道前山村,在横大××××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横大线1km+600m春江棉纺厂道口时,为避让一辆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向左打方向驶入对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该事故所受之伤经医院确诊为:左内踝、后踝骨折、腓骨中下段骨折、踝关节脱位、下胫腓联合分离、左上肢阮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因该事故原告先后住院21天治疗,但相关赔偿款项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保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理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某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232.86元、误工费28685.49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581.0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960元,合计100138.44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4、诊疗证明书6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5、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8、车辆维修清单1份、勘验记录1份、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维修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所花的修理费用。9、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0、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保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1、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拖拉机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均系被告张某某的事实。被告中国××保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认可180天,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9、10、11,被告中国××保、张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中国××保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国××保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中国××保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80天。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已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协商确定为24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证据7,被告中国××保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国××保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7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江a×××××号小型拖拉机,从中埠村驶往鹿山街道前山村,在横大××××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横大线1km+600m春江棉纺厂道口时,为避让一辆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向左打方向驶入对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钟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累计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3232.86元。此外,原告为治疗共计花费交通费300元。因摩托车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960元。2009年7月20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某(交)认字(2009)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7月15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作出浙商检(2010】法鉴字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40天。二、浙江a×××××号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张某某,2008年7月16日,该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原告与其妻子张乙于2001年7月14日生育女儿钟甲,2006年10月5日生育儿子钟乙,均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违法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江a×××××号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50元【钟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18.75元(7375元/年×9年×1/2×10%)、钟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31.25元(7375元/年×15年×1/2×10%)】,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护理费1581.09元(75.29元/天×21天),计算标准合理,且二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685.49元(75.29元/天×381天),鉴于原、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协商确定为240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8069.6元(75.29元/天×240天)。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二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3232.86元、误工费18069.6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581.0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960元,合计物质损失84522.5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总损失89522.55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保承担赔偿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保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经济损失8952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吴贤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屠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