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在杭州打工时相识,次年下半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6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读小学。因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某琐事争吵不休。2004年起,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为缓解夫妻矛盾,我于2005年2月外出打工,以为通过夫妻分居数年,被告的性格脾气会有所好转。但事与愿违,2008年2月我回家后,夫妻矛盾不但没有缓和,反而更加激烈。2008年4月26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不顾数年夫妻情份,竟拿菜刀砍我的左肩,至今愈合的伤还时常隐隐作痛。2008年10月15日,被告又因家某琐事与我母亲大吵大闹,要求我去责骂母亲,否则就离婚。原告不从,被告竟用手抓伤我的腰。此外,经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我与陈乙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结果是我与“女儿”陈某乙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这一行为,使我多年来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和精神压力。综上,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非婚生女儿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抚育费;3、被告赔偿原告抚育陈某乙七年的抚育费14600元;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及登记结婚的时间均为事实。原告说女儿陈某乙与其没有亲生血缘关系不是事实。既然已经结婚了,就是婚生女儿。原告要我赔偿由其抚育女儿七年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我与被告从在一起打工相识、恋爱到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所以婚后夫妻之间发生口角也是正常的,并不存在对原告实施家某暴力的情形。被告的肩部确实是我所砍,这只是在夫妻吵架过程中我一时过激的行为而已。原告根据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结论得出女儿陈某乙与其没有亲生血缘关系,我有异议。因为原告系单方申请鉴定,我没有参加,我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原告自2005年外出到江苏打工一直到2008年才返回,每年回家一两次,是事实。现在我认为我们夫妻之间也已无法和好,是否离婚由法院依法判决。但我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现在我与被告居住的房某一幢及债权债务。被告申请本院重新进行亲子鉴定后,本院依法指定了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进行检验鉴定,但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2008)物鉴字98号司某某定书一份(含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甲与“女儿”陈某乙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事实;3、病历卡二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某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4、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共同住居的房屋是婚前建造的事实;5、建房合约一份,证明房屋于2000年4月28日动工建造、9月1日完工的事实。6、收条12份,证明房屋系婚前建造及建房资金由原告父亲所出的事实;7、通知一份,证明房屋系婚前建造的事实;8、装潢材料清单一份,证明房屋在婚前就已装潢好的事实;9、装潢和约一份,证明房屋在婚前就已装潢好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德市乾潭镇乾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清单一份,证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3、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存款被被告挂失并转移了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结婚登记属实;证据2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不合法,该结论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它所能证明的只是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纠纷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有实施家某暴力的行为;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它只是审批手续,只能证明有婚前建房的意思,不能证明房屋完工的实际时间;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结婚时间应以登记为准,且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2,该份财产清单内容不属实;证据3,存款5000元到期已取出,用作亲子鉴定了。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婚姻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申请,而本案被告作为陈乙亲生母没有实际参加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存在一定的瑕疵,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而亲子鉴定是事关一个人的名誉、婚姻、家某的大事,应当严谨、慎重、缜密,避免疏漏,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但不能认定为家某暴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涉及到案外人,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这部分证据不作认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当事人另案解决更为妥当。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经本院审查,该证明有村委会的公章,与本院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2、3,证明对象为共同财产,原告又予否认,如前所述,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案中均不加以认证,由当事人另案解决。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杭州打工相识,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生育女儿陈某乙,现读小学。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婚后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从2004年开始,夫妻矛盾逐渐加剧。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原告长期在江苏打工,每年仅回家一二次,这样的夫妻分居并未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2008年4月因夫妻矛盾,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肩部砍伤。此后,双方又因夫妻矛盾发生几次冲突,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于209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另查明,女儿陈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靠感情来维系的。本案中原、被告感情不合已多年,互相缺乏信任。当夫妻有了矛盾后,不能及时化解,各自都表现了不冷静,且采用了一些过激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以至难以调和。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由此可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鉴定结主张陈某乙非其亲生女儿,系被告与他人所生。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加之本案被告黄丽艳作为陈乙亲生母亲未到场参加鉴定,故本院认为,该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正确而唯一的结论,应当有待原、被告和女儿陈某乙三方共同参加鉴定得出。据此,本院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要求被告赔偿抚育女儿陈某乙七年的抚育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陈某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愿意自已来承担抚育费。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双方争议较大,且所有证据均涉及到案外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随被告黄某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所需抚养费由被告黄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并须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再根人民陪审员 王新建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志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