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杭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6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义蓬街道南沙村。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1月起,原告为被告运输砖块,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5月份运费67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72元。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运费及卸砖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7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托运人,未及时向承运货物的原告支付运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某672元。如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