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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与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86号张家港市晟祥氨纶纱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如英。委托代理人:王中志。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德芳。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原告张家港市晟祥氨纶纱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88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8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晟祥氨纶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志和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晟祥氨纶纱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氨纶纱。截止2010年2月25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计277,992.62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7,992.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积欠原告货款277,992.62元,要求原告提供交付货物的证据。原告张家港市晟祥氨纶纱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三份(价税金额合计233,505.05元)、送货单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付氨纶纱数量计18,893.7公斤,扣除退货950公斤,实际成交货物数量计17,943.7公斤,按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价格,货款合计433,075.06元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先后付款合计1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童集签收的送货单有异议,童集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虽然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否认童集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结合被告认可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送货单,特别是童集于2009年3月22日签收的送货单和原告于同年3月29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事实,本院认定童集签收货物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故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氨纶纱,截止2010年2月25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计273,075.06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075.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布匹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3,075.0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结欠的货款4,917.56元,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童集签收的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家港市晟祥氨纶纱有限公司货款273,075.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晟祥氨纶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65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63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