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555号原告涂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23日前归还;同年10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6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按月息3%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在借款时当场均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另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涂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10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约定于5月23日、10月16日前还清借款等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除约定违约金内容外,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借款二次计4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涂某某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8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20000元从200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上逾期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瑞祥审 判 员 卓 君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