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桂芬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桂芬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桂芬,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桂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桂芬、辩护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成桂芬因不满村干部对其家庭小型塑料加工厂的断电措施,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某村委会与村干部发生争执,并用办公室内的座位标志牌将玻璃杯砸破。慈溪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陈某7等人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成桂芬不听劝阻,将民警陈某7手臂咬伤。经法医鉴定,陈某7被他人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桂芬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7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事实经过、处警经过、证明、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成桂芬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桂芬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桂芬系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竺飞雄关于对被告人成桂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桂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