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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桂峰与郑某某、郑方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峰,郑某某,郑方西,山东恒泰焦化有限公司,临沂市国人轮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刘桂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临沂市国人轮胎经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郑方西,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秋彬,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泰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沂市国人轮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秋彬,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峰诉被告郑某某、郑方西、山东恒泰焦化有限公司、临沂市国人轮胎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诉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裁定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9)河商初字第2025号、2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官,被告郑某某、郑方西的委托代理人袁秋彬、被告山东恒泰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临沂市国人轮胎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秋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峰诉称,被告郑某某、临沂市国人轮胎经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5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半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8月2日,被告郑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由被告郑方西、被告山东恒泰焦化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9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郑方西、临沂市国人轮胎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已偿还了全部借款,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恒泰焦化有限公司答辩称:500万元的借款与其无关,对于90万元的借款,听郑某某说已还清了。担保的事是山东恒泰焦化有限公司收购之前的事,与现在的恒泰焦化有限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被告郑某某、被告临沂市国人轮胎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桂峰借现金500万元,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桂峰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借款人:刘桂峰、临沂市国人轮胎经贸有限公司,同时加盖临沂市国人轮胎经贸有限公司公章。2007年8月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桂峰借现金90万元,并由郑方西、山东恒泰焦化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桂峰现金:玖拾万元正。借款人:郑某某,担保人:郑方西,担保单位:山东恒泰焦化有限公司。对500万借据的真实性,被告郑某某、临沂市国人轮胎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对9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被告郑某某、郑方西没有异议。被告山东恒泰焦化有限公司称90万元的借条不清楚,且发生在收购之前,公司没有交接。被告郑某某主张上述590万元欠款已全部还清,并提交还款单据六份:1、临沂市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金额15万元,客户签名:刘桂峰。2、山东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回单一份,金额27万元,户名:刘桂峰。日期:2006年8月8日。3、山东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回单一份,金额1918800元,户名:刘桂峰,日期:2006年7月11日。4、山东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回单一份,金额124万元,户名:刘桂峰,日期:2006年10月17日。5、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郑某某欠条一张,壹佰伍拾万元,此款作为还刘桂峰欠款,刘桂峰。6、河东农联九曲农信电汇凭证一份,载明,户名:宋兆菊,金额90万元,日期2007年8月2日。原告对上述六份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宋兆菊90万元,实际上是还的2006年7月9日借的500万元欠款,对于收到条150万元,认可是偿还的500元欠款,其余还款与本案起诉的590万元欠款没有关联性。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交易往来,提交存款回单五份,以此反驳被告已还清欠款的主张。其中:1、2005年6月28日,户名郑某某,金额500万元。2、2006年8月4日,山东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户名郑某某,金额377万元。3、2006年2月8日,山东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户名郑某某,金额300万元。4、2006年7月10日,山东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户名段会花,380万元。5、2006年4月10日,山东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户名段会花,金额16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金额500万元、160万元、300万元的存款回单均在本案之前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额387万元的存款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金额377万元的回单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上述存款回单均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存款回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均已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06年7月9日,被告郑某某、被告临沂市国人轮胎经贸有限公司借原告刘桂峰现金500万元,有被告郑某某、被告临沂市国人轮胎经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8月2日,被告郑某某再次借原告刘桂峰现金90万元,并由郑方西、山东恒泰焦化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刘桂峰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山东恒泰焦化有限公司、郑方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山东恒泰焦化有限公司称担保系收购之前的事宜,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主张上述欠款已全部还清,并提供收条、银行单据予以证实,但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一宗,可以证明原告刘桂峰、被告郑某某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且往来数额巨大,因此在原告刘桂峰仍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况下,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偿还的即是本案借款,故对于偿还数额应以原告刘桂峰认可的数额作为依据,认定500万元借款被告郑某某已偿还了240万元,对于下欠款项,被告郑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9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被告临沂市国人轮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峰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峰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山东恒泰焦化有限公司、被告郑方西对上述9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0元,由原告刘桂峰负担23240元,由被告郑某某、被告临沂市国人轮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9660元,由被告郑某某、郑方西、山东恒泰焦化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法勇审判员  何 江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宏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