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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商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恋,并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后被告又迷恋上赌博,对家庭漠不关心,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外赚钱后也不贴补家用,对此,原告为维护家庭的稳定,给女儿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曾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时常为此对原告拳脚相加。2006年2月14日,原告不堪忍受,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经法院调解后,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主动撤回了起诉,但此后,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但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经常为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商宇萱,现年6岁。女儿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女儿的生活。原告认为,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商宇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女儿商宇萱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女儿商宇萱的出生时间。3、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于同年3月8日为给被告一次机会主动撤诉的事实。4、富阳市高桥镇大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女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高桥镇大地村的事实。5、杭州××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2年2月即进入杭州××春××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300元的事实。6、抚养要求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愿意抚养外孙女的事实。被告商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结婚、生育女儿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对女儿漠不关心不是事实,因为从小到大女儿的医疗费、学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诉称被告赌博也不是事实,被告也只是偶尔打打小麻将,原告诉称被告赚钱不贴补家用也不是事实。离婚被告是同意的,但女儿要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父母连字都写不好,且原告每天白班晚班地工作,不利于带女儿,被告的经济条件比原告好,由被告抚养,对女儿成长更有利。如果女儿判给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商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商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在杭某某春涂装有限公司某作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收入情况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在杭某某春涂装有限公司某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原告父母年龄都比较大且没有文化,不利于女儿的成长。本院经审查后并结合庭后对原告父亲马某某、母亲徐某某所作的笔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3年11月,原告马某与被告商某经人介绍后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商宇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感情出现矛盾。2006年2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8日,原告以“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8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商宇萱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父亲马某某、母亲徐某某共同生活在原××××地村。原告父母在其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意见中以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均要求商宇萱由原告抚养,他们愿意帮助原告继续照顾外孙女。现原告在杭州××春××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自认每月工资为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商某虽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但双方不能冷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女儿商宇萱由谁抚养为宜。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之女商宇萱未满10周岁,自出生之日起即一直生活在原××××地村,为了不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也为了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着想,以其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且与商宇萱共同生活多年的原告父母均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外孙女,故原告要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独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商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商宇萱由原告马某抚养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赛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