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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为与被告与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为与被告,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6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为与被告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是原告龙某某用卡用户。被告在2008年7月15日到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的龙某某用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已多次透支,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透支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透支款本金1930.64元、逾期还款利息391.17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148.6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止,此后另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合计2470.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透支款本金1930.64元、逾期还款利息391.17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148.68元,合计2470.49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止)及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所欠透支款本金1930.64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某某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领用龙卡协议内容。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及透支产生的金额明细。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56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中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甲���(即申请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即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甲方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照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30.64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91.17元、逾期还款滞纳金148.68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止)及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所欠透支款本金1930.64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且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请,因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欠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用协议中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应按上述标准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30.64元。二、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91.17元、滞纳金人民币148.68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黄某某所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930.64���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且按月计收复利)。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