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定购振动筛一批,原告按被告指定地点将价款计47000元的上述货物送于被告处,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最晚于2008年5月16日付清。现因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000元,并偿付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振动筛货款47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16日前付清的事实。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支付原告结欠的货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合理,利息起算点和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卢某某货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戎绒人民陪审员孙象伟人民陪审员周能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金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