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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韦XX;XX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XX建筑总公司;古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X,男。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X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蔡XX,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XX,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上诉人韦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深X法民(劳)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建筑深圳分公司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XX建筑深圳分公司与韦XX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三原审被告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韦XX经古XX之兄介绍到韦XX分包的深圳市XX区XX科技工业园X栋宿舍施工工程处从事工地木工工作,该工程由XX建筑深圳分公司向发包方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承包,王XX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再由王XX将该工程的木工、铁工、泥水项目转包给古XX。2008年12月31日,韦XX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工地二楼顶摔至地面受伤,随即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2月25日出院。2009年2月25日,三原审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韦XX与古XX、王XX经友好协商,就韦XX因工受伤的赔偿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韦XX因工于2008年12月31日下午不幸受伤,古XX、王XX立刻拨打急救电话,第一时间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其亲属及对其亲属进行周到的接待;住院期间,古XX、王XX承担韦XX(含家属)所有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生活费;经深圳市人民医院医治,韦XX于2009年2月24日接院方通知出院。二、韦XX于2009年2月24日出院后,古XX、王XX一次性赔偿韦XX12200元(含韦XX及其亲属返回老家的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三、韦XX感谢古XX、王XX的周到接待,及时救治及人道赔偿,同时保证今后不再向古XX、王XX提出任何其他赔偿要求,并保证没有其他任何人再向古XX、王XX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09年7月28日,韦XX前往广东XX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7月31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粤X(2009)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受检人韦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09年12月10日,韦XX向深圳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韦XX与XX建筑深圳分公司、古XX、王XX有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9日,深圳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编号为深X劳仲案字(2009)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韦XX与XX建筑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韦XX、古XX、王XX服从上述裁决,XX建筑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XX建筑深圳分公司向发包方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承包,XX建筑深圳分公司系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王XX系XX建筑深圳分公司承包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XX将该工程的木工、铁工、泥水项目转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古XX的行为属违法转包行为。韦XX经人介绍到古XX分包的工地工作,而古XX不具备合法的用工资格条件,古XX招用韦XX工作的行为属非法用工行为,古XX与韦XX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虽然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了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发包人、承包人在违法转包、分包过程中应向劳动者垫付工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但并未明确规定其与劳动者之间有劳动关系。而且,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来看,并未将本案情形在内的情况直接规定为劳动关系,仅强制性赋予了有建设工程资质的发包人、承包人在违法转包、分包过程中应向劳动者垫付工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故韦XX主张其与XX建筑深圳分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并不意味着XX建筑深圳分公司对王XX的违法转包行为、古XX的非法用工行为不承担垫付工资、工伤保险责任的民事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韦XX与XX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二、确认韦XX与古XX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减半预收5元(XX建筑深圳分公司已预交),由韦XX、王XX、古XX共同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到XX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承包的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位于深圳市XX区XX科技工业园X栋宿舍施工工程处从事工地木工工作,2008年12月31日上诉人在从事工地木工工作时从工地二楼摔至地面受伤,随即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2月25日出院;该工程由XX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发包方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承包,被上诉人王XX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而作为项目经理的被上诉人王XX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铁工、泥水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古XX,XX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其工程项目经理所实施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所辩称的与被上诉人王XX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和根本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古XX、王XX已建立雇佣关系及在工地受伤的事件中毫无过错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与XX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及所受伤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没有及时报告也是被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佣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的劳动仲裁及法院的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而根据我国建筑法规定,建设工程严禁非法转包或分包,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上诉人与XX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以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本案的情况直接规定为劳动关系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现为了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XX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详细记录了案件事实,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补充。被上诉人古XX口头答辩称:与一审时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XX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XX建筑总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一、XX公司在长达一年的时间自始至终不知道古XX这个人以及韦XX受伤的情况。二、一审中的三个被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韦XX受伤的地点是XX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之内。三、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XX公司和王XX之间确实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是XX公司不知道王XX与古XX之间另行发生的关系,更不知道古XX和韦XX之间的用工关系。从工资支付环节可以看出,不但XX公司没有向韦XX支付过任何报酬,就连王XX也未支付过,王XX说也不知道韦XX这个人,这是客观事实,所以本案要界定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不得不考虑工资支付问题,最主要还是受伤地点。综上所述,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虽然没有将整个事实基于证据查清楚,但从法理这个角度不确认本案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XX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王XX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古XX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行为,古XX招用韦XX工作的行为属非法用工行为,古XX与韦XX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相关的违法转包行为、非法用工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