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甲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甲,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苏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乙。被告余某某。原告苏甲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甲的委托代理人苏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甲诉称,被告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并口头言明于2009年12月归还。到期被告未按时偿还,并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2009年6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3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届时,因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甲借款计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