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高某甲。原告钟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20日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及其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渐转淡,双方于2010年2月6日分居至今,故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0年2月6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审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夫妻共同生活了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互相尊重,谅解,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某某负担。(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