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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业××司与张某、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业××司,张某,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临海市××业××司,家洋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洪某某。原告临海市××业××司(以下简称三××司)为与被告张某、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裁定查封被告张某、洪某某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山小区17-1幢六单元401室的房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三××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购买金属管,后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80000元,并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从2009年4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两份及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库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借据一份,以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两被告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临海市××业××司货款280000元,同时赔偿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590元,由被告张某、洪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