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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1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综合楼××单××室(××青墙××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31000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接受该房产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过户,但被告避而不见,导致该房产的土地证至今未能得到过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收条一份、契证、房权证各一份、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的行为,且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及契证;3、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龙游县地产交易申请和审批表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被告未到庭,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01年4月16日,被告朱某某委托其父亲朱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综合楼××单××室(××青墙××号)房屋以3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31000元后,被告将该房产的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具体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被告予以协助。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依约支付了被告购房款31000元(由父亲朱某代收),被告也将房屋及房产证、契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2001年4月,被告朱某某委托其父亲协助原告办理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18日,原告申请办理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但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父亲未签名而未果。至今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并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将房款交付了被告,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履行了部分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理由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办理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综合楼××单××室(××青墙××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春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