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项乐华与陈愈、XX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乐华,陈愈,XX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项乐华。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委托代理人厉方平。被告陈愈。被告XX强。原告项乐华为与被告陈愈、XX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愈、XX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乐华诉称,两被告合伙多次在义乌市小商品市场赊购各类笔,其中2009年3月19日货款为200164元、2009年3月20日货款49559元、2009年5月14日货款为47160元,共计296883元。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后30日付清货款,若违约,支付违约金为货款的10%。2009年7月15日,通过汇款支付了8万元,2010年通过银行汇入14万元,起诉后又支付76883元。因两被告已违约,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被告陈愈、XX强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买卖合同三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在三份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收取货物的均是被告XX强,被告陈愈并未在合同上签过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强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XX强未能在收到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拖欠货款的10%,没有过分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被告也没有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依法应当支持。原告对被告XX强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没有能够提供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陈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乐华支付违约金21000元。二、驳回原告项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XX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