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司某某,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结婚,孩子均已成年。被告自2002年去西安做生意,至今没有回过家,对家中事不管不问,故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在单县高老家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几年二人感情很好,期间被告每年外出打工。自2005年被告外出后,再没有回来。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刘某、次子刘某甲、长女刘某乙,均已成年。被告之父刘某丁称,2005年被告从外地回家后,因家务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遂外出,再没有回来,现不知其所在具体地址,并表示二人已不能共同生活。原告称,婚后自己无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结婚至今数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加以珍惜。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有数年,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任何法定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之父刘某丁也认为二人已不能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代理审判员 丁继民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