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杭州市××区××镇土山××村民委与杭州市××区××镇土山××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区××镇××坝村经济联合社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杭州市××区××镇土山××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区××镇××坝村经济联合社,杭州市××区××镇土山××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杭州市××区××镇土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区××镇××坝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杭州市××区××镇××坝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杭州市××区××镇××坝村。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杭州市××区××镇土山××村××组,住所地:杭州市××区××镇××坝村。负责人: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杭州市××区××镇土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山××村委会)、杭州市××区××镇××坝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土山××村经联社)杭州市××区××镇土山××村××组(以下简称土山××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土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土山××村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土山××组负责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甲起诉称:张甲系杭州市××区××镇××坝村村民,1996年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时,张甲经核准为承包经营人,承包经营的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1999年,张甲因工作需要将户籍关系××至××区瓶××镇。2009年12月,张甲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按标准张甲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55023.10元,但土山××村委会、土山××村经联社、土山××组以张甲的户籍已不在本地为由拒绝将补偿款分给张甲。为此,张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土山××村委会、土山××村经联社、土山××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55023.10元。土山××村委会、土山××村经联社辩称:张甲起诉要求土山××村委会、土山××村经联社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山××组征收时,张甲不具有土山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没有权利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且张甲没有证据证明土山××组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是村经济联合社,不是村民委员会,土山××村委会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事实上,每个村民小组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都是独立的,如果应承担义务的也是村民小组,与土山××村委会、土山××村经联社无关。请求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土山××组辩称:张甲的户籍已不在土山××村××组,且该分配的钱都已分完,张甲不能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张甲于1996年起参加家某承包土地的事实;2、余某区瓶窑镇的户籍制度改革资金交纳通知单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张甲于1999年通过交费加入小城镇户籍的事实;3、2005年5月16日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的指导意见》一份,证明根据该指导意见的规定,张甲属于全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对象;4、杭州市××区××镇××坝村张丙的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甲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数额。土山××村委会、土山××村经联社申请法院向杭州市余某区卫生局调查,杭州市余某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甲属于杭州市余某区第三人民医院的正式职工,是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土山××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土山××村委会、土山××村经联社、土山××组对张甲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土地承包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张甲至今仍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交费通知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证明张甲自1999年起已经把户籍迁出××镇××坝村,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余某区人民政府的指导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的,该指导意见是2005年5月1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导意见与司法解释有不同的地方,不能作为依据。本院确认该指导意见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相冲突的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物参考。4、张丙的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表明该分配方案是合法的,因为集体土地的征收应当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即使有人分得了土地征收补偿款,也不代表张甲有权分得,同时该证据还能证明张甲家某承包地上的青苗补助费已经全部领取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分配方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张甲对土山××村委会、土山××村经联社提供的余某区卫生局的证明没有意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张甲原系土山××组村民。1996年张甲作为家某成员共同承包经营了相应的土地。1998年张甲进入杭州市余某区第三医院工作,1999年张甲通过交纳户籍改革金,将户籍由农业户籍转为小城镇户籍,并迁入余某区瓶窑镇。后张甲也转为杭州市余某区第三医院正式职工。2009年10月土山××组的土地被征收。土山××组讨论制定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时,认为张甲的户籍已不在该组,不能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现张甲诉来本院,要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由土山××村委会、土山××村经联社、土山××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55023.10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得的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这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享有相同的权利。张甲原系土山××组的成员,但其在户籍迁入余某区瓶窑镇转为非农业户籍及成为杭州市余某区第三人民医院正式职工,纳入了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后,应当认定张甲丧失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不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张甲要求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曹云法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何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