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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与陆甲、陆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陆甲,陆乙,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6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陆甲。被告:陆乙。被告:于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陆甲(下称第一被告)、陆乙(下称第二被告)、于某(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一被告陆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四方签订了编号为33042420072100032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方约定:三被告成某某保小组,从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6日期间,三人相互间对任一单一组员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以内其他组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依上述联保协议书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42430041100142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从签约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一被告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协议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第一被告借得款项后,至2010年6月前尚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后,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其均拒绝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而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履行其应尽的保证付款责任。截止2010年7月14日止,第一被告尚余欠原告借款本金67622.43元、利息及逾期罚息747.79元,总计68370.22元。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律师办理,支付掉律师代理费3051元。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不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第二、第三被告不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3042430041100142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7622.43元并支付至2010年7月14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计747.79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0年7月14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约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5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陆甲答辩称:没有意见。第二、第三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51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7月14日,第一被告欠款的本金数额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第一被告未予举证。第二、第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借到款项后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由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另,本案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依据该协议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第二、第三被告理应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第二、第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陆甲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30424300411001426);二、被告陆甲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67622.43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747.79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0年7月14日,以后利息及罚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51元,以上合计71421.22元,由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陆乙、于某对被告陆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9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13元,由被告陆甲、陆乙、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步军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