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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廖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54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廖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30天,并提供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做抵押,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等,2010年4月2日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反而把所有通讯工具关闭,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0年4月21日为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廖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借到廖某人民币15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到期经借款人申请,出款人同意续借一个月,若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同时,被告自愿提供位于宝安区X街道X社区X新村的私宅一栋作为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务的相关费用等。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系村民自建房,双方亦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清偿债务,依法应当立即归还欠款并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为逾期利息)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以法律规定的上限���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另《借条》中的抵押条款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以该抵押条款的内容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某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4月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汝国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永青书 记 员  张 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