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与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76号原告: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陈××、徐××。被告:张××。原告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于2003、2004年期间,陆某某原告处购买产品。200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货款20000元,有被告签署欠款协议书为凭。结算后,被告仍有从原告处购货,截止2004年2月8日,被告购货计6479.21元。以上二笔共计货款26479.21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479.2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协议书一份、产品调拨单七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26479.21元的事实;另外,原告当庭提供托运单四份以补强证明产品调拨单货物交付的事实。被告张××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截止2003年12月26日,被告张××结欠原告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有被告张××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03年12月-2004年2月期间,被告又陆续分七次向原告的济南销售部门购买电器产品计货款6479.21元,原告以托运形式向被告交付货物。以上二笔货款合计26479.21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欠原告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479.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26479.21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精××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479.2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