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之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之宝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2951号罪犯王之宝,于安徽省怀远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了(2009)甬余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之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0年7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之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之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在百日安全竞赛活动中获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之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之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