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文良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良,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351号原告:陈文良。委托代理人:郑亚峰。被告:张建国。原告陈文良为与被告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张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文良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良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按月息2.5%计息。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若逾期则应向原告支付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双方若有不可协商的争议,提交签约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700000元。但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期满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52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文良明确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自愿降低后的月利率2.5%计算一年(自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止)。被告张建国未作答辩。原告陈文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的具体约定。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定于2008年10月8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被告张建国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陈文良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全部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月利息按2.5%计算;期满被告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利息,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本金5‰的违约金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若有不可协商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签约地(杭州市西湖区)所在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700000元借款(现金),并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借款之时约定的月息2.5%已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04%予以计算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即为4284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的三个月借款利息428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计算自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按2009年1月9日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据此计算所得的违约金14868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国归还陈文良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2840元,合计74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建国支付陈文良逾期还款违约金148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5元,由陈文良负担990元,张建国负担12435元;其中张建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于陈文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