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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1.2%。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在公告送达期满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14日起算、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4日起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24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逾期为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审 判 员 王斌审判员金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     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