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31号原告: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8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周某某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原告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某,原告方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8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周某某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900元,应收取19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