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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徐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谢乙。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吵架,感情随之不合。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关键原因在于被告行为处事从不征求、理会原告的意见和想法,擅作主张。2010年5月被告曾擅自将原告上锁的抽屉撬开,语言上侮辱原告,其不尊重原告的行为,使原告根本无法接受。现双方已经分居1个月,以至于双方矛盾日益加剧,感情已无法弥合,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谢某答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谢某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婚宴开支情况及借条复印件共10份,证明:被告为结婚花去11853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徐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谢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谢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婚宴开支情况及借条,原告徐某对此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沈华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