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35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熊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5年12月,被告与原宁波市江北海涌塑料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海涌制造厂)达成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在浦江××范围内经销该厂之产品。自2008年9月始,被告拖欠应支付的货款,至2009年1月,被告拖欠应付货款金额已达153万。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因被告仍拖欠不付,遂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出具一份书面还款计划书,被告须按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总计11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否则仍需按153万元欠款偿还债务。”然此后经多次催讨,仍未果。因海涌制造厂已注销,故原告作为该厂投资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万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万元。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熊某于2009年1月2日向某某明出具的欠条、于2009年6月18日向海涌制造厂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海涌制造厂153万元货款,并承诺相应期限还款的事实。2.2010年6月3日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调取的海涌制造厂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该厂于2008年12月23日注销,陈某某系该厂投资人的事实。被告熊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向工商部门调取,对其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2008年12月23日海涌制造厂注销。此后,2009年1月2日,被告熊某向作为海涌制造厂的投资人陈某某出具有关塑机货款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常理,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009年6月18日的还款计划书为被告单某面向海涌制造厂出具,其内所载欠海涌制造厂的货款金额为110万元,本院对计划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11月7日原告陈某某投资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海涌制造厂。该厂于2008年12月23日注销。2009年1月2日熊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塑机款153万元。同年6月18日,熊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欠海涌制造厂的110万元塑机款按如下期限、金额还款:2009年6月22日前归还3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被告熊某并未按计划书中承诺期限支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2009年6月18日被告熊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虽系其单某承诺,但已证明海涌制造厂与被告之间存在塑机买卖合同关系,且就尚欠货款的支付期限作了承诺,该还款计划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其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海涌制造厂已依法注销,其相应的未清算债权债务,应依法由该厂的投资人即原告陈某某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系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塑机货款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琴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余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