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陈某。被告:余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间经人介绍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余丙,随被告生活,近年来由于被告懒于工作,致家庭生活困难,夫妻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08年5月12日带女儿赴江苏某某兄弟处谋生,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两年余,期间的2008年6月13日和2009年3月23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两次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余丙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可供分割和分担;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某甲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都是对的,但我们双方没有分居,法院判决离婚后感情有好转的,有同居生活。原告在2010年7月20日回家带儿子,7月21日一起到临海,根本没有吵架,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债务有9000元,用于2007年8月16日在临海花某某开小超市所借,如果离婚要求各半分割。2010年5月12日原告带女儿去江苏后,被告就将小超市转让,转让费80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根本没有共同生活。2008年5月12日离家出走后根本没有与被告同居过,2010年7月20日前原告带女儿在娘家生活,结果女儿说要去被告处生活,原告就送她去,在7月20日去接女儿回家,双方根本没有共同生活,债务9000元原告不知道。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8)临民一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带女儿赴江苏某某兄弟处谋生,并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的2008年6月13日和2009年3月23日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作出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6月13日和2009年3月23日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故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共同承担的债务9000元,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基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以及目前子女的生活状况,本院确定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子余丙由被告余某甲抚养。由于余某乙年长余丙将近四岁,由原告给付被告子女之间的年龄差额抚养费,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并考虑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子女差额抚养费每月300元,共计46月×300元/月=1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儿子余丙由被告余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原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余某甲抚养费的差额部分共计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