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建弟、沈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陈建弟,陈XX,夏某,卢某,沈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建弟,小名“小弟”,农民。2005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收缴赌资人民币4075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XX,农民。2005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治安罚款3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160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农民。2007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某乙,个体开店。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弟、沈某甲、陈XX、夏某、卢某、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嘉海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建弟结伙彭中银(另案处理)在海宁市袁花镇习坎街24号平房内开设赌场,组织杜爱玉等一二十人以“小九”等形式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卢某、陈XX放哨,抽头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卢某、陈XX各分得赃款200元。2010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建弟结伙彭中银在海宁市袁花镇回龙桥附近一厂房内开设赌场,组织裴卫忠等一二十人以“小九”等形式赌博,抽头获利6000余元。2010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建弟结伙彭中银在海宁市袁花镇习坎街24号平房内开设赌场,组织杜爱玉等二三十人以“小九”等形式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卢某、陈XX放哨,抽头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卢某分得赃款200元。2010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建弟、沈某甲结伙彭中银在海宁市袁花镇被告人沈某甲的海宁市固源装潢材料厂二楼开设赌场,组织潘海平等二三十人以“小九”等形式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卢某、夏某放哨,被告人沈某乙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外地人“伟伟”(另案处理)抽头,抽头获利9000余元。被告人夏某、卢某、沈某乙分别得赃款200元、300元、300元。2010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建弟、沈某甲结伙彭中银在海宁市袁花镇镇西村陈家堰66号内开设赌场,组织翁叶峰等二三十人以“小九”等形式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卢某、夏某放哨,被告人沈某乙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外地人“伟伟”抽头,抽头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夏某、卢某、沈某乙分别得赃款200元、200元、300元。2010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建弟、沈某甲结伙彭中银在海宁市袁花镇镇东村沈家埭42号内开设赌场,组织潘海平、裴卫忠等十余人以“小九”等形式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卢某、夏某放哨,被告人沈某乙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外地人“伟伟”抽头,抽头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夏某、卢某、沈某乙各分得赃款200元。2010年1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建弟、沈某甲结伙彭中银在海宁市袁花镇双丰村金家场15号内开设赌场,组织翁叶峰等一二十人以“小九”等形式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卢某放哨,外地人“伟伟”抽头,抽头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卢某分得赃款300元。2010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建弟、沈某甲结伙彭中银在海宁市袁花镇长啸村戗上21号内开设赌场,组织裴卫忠等一二十人以“小九”等形式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陈XX放哨,被告人沈某乙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外地人“伟伟”抽头,抽头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沈某乙分得赃款300元。2010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建弟、沈某甲结伙彭中银在海宁市袁花镇被告人沈某甲的海宁市固源装潢材料厂二楼开设赌场,组织黄雪其等二三十人以“小九”等形式赌博,并安排被告人沈某乙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外地人“伟伟”抽头,抽头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沈某乙分得赃款300元。2010年1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建弟、沈某甲结伙彭中银在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五丰村菩提寺35号鸡棚仓库内开设赌场,组织翁叶峰等一二十人以“小九”等形式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卢某放哨,外地人“伟伟”抽头,抽头获利5000余元。2010年2月2日,被告人沈某甲向海宁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乙、卢某各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建弟、沈某甲、陈XX、夏某、卢某、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建弟并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建弟、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X、夏某、卢某、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弟、陈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陈XX、夏某、卢某、沈某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沈某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建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卢某、沈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1400元、1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建弟、沈某甲、陈XX、夏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沈某甲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陈建弟、陈XX、夏某、卢某、沈某乙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裴卫忠等证人的证言、同案人彭中银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五原审被告人亦均有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建弟、陈XX、夏某、卢某、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上诉人沈某甲参与七起,抽头渔利41000余元;原审被告人陈建弟参与十起,抽头渔利57000余元,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陈XX参与三起,抽头渔利15000余元;原审被告人夏某参与三起,抽头渔利20000余元;原审被告人卢某参与七起,抽头渔利40000余元;原审被告人沈某乙参与五起,抽头渔利31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陈建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XX、夏某、卢某、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建弟、陈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陈XX、夏某、卢某、沈某乙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某、沈某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沈某甲提出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以及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等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了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