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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庆××县××乡××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吴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吴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庆××县××乡××村××组,住所地庆××县××乡蒲潭村。诉讼代表人范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第三人庆××县××乡××村××组(以下简称蒲潭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吴乙及其委托代理周某某,第三人蒲潭村××组诉讼代表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属第三人蒲潭村××组,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第三人蒲潭村××组全体农户一致同意,采用各农户之间抽补的方某某长土地的承包期,期限三十年。经小组全体农户确定,被告和其他几户农户应抽出承包甲(吴乙户836.4斤产量、吴丙户2991斤产量),原告户应补入承包甲(3087.6斤产量),被告坐落于土名“棉地”(293平方某某包甲)抽出由原告向某体承包,此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至今,被告均没有异议。2009年我县因54省道需要征收了原告的“棉地”293平方米某某,计土地征收补偿款17580元。然而,被告见其原所抽出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强行将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私自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欲领取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幸原告及时发现,该款项才未被被告领取,现冻结在淤上乡政府,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因被告强行要占有该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而无果。第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明确如承包甲被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归承包人所有。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一致同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据集体决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方案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的保护,2009年县政府征收原告土名“棉地”的293平方米某某用于54省道建设,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相应也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以该土地是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地为由,占有该土地及征用补偿款的行为实属无理,为此原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坐落于蒲潭村土名“棉地”的293平方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758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乙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吴乙依法承包的“棉地”293平方米某某,由原告向某体承包,与事实不符,“棉地”地块系被告的承包地,1984年蒲潭村××组将土名“棉地”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并登记在蒲潭村××组承包甲清册上,被告吴乙依法取得土名“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1999年蒲潭村××组承包某案的决议内容是,第一次的承包地的调整,根据当时人口的变动,第一次承包地调整期是从1999年至2009年7月20日,这个调整期到2009年7月20日已经期满,期满后经过蒲潭村××组多次召集村民小组会议,经过讨论形成集体决议,第一次调整期满后,各农户均按1984年签发的承包合同继续承包,第三人已按1984年承包的土地将相关的土地征收款发放给其他农户,唯独今天原告蓄意挑起诉讼,对经过村民小组决议的本该属于被告所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提出争议。3、庆元县54省道的土地征收不是发生在2009年,而是发生在2010年1月12日,而此时原告对“棉地”的土地并没有任何承包经营权,自然对该土地的征收款也不享有分配的权某,而“棉地”293平方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归被告所有。第三人蒲潭村××组述称,根据1999年的蒲潭村××组决议,2009年十年一次小调整到期,加上国家因建设54省道需要征收蒲潭村××组的土地,为避免因调整发生征地纠纷,故在2009年下半年多次召集各承包户开会,因人口增添不平衡,无法根据人口进行调整,最后大家都同意按照1984年承包合同继续承包,如果谁家地被征了,征地款归谁。经审理查明,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蒲潭村××组土名“棉地”地块(四至:上至本队二组,下至溪,左某樟坑队田,右至书长田)由被告吴乙承包经营,并经登记。1999年10月25日蒲潭村××组根据国家政策对第二轮土地承包进行决议,就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承包期为199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另通过本组到会农户表决,解决人地矛盾采取十年一次按现有人口进行调整,人口截止时间第一次为2009年7月20日,以此类推;如谁家责任田被国家征用采取面积除产量办法,其土地补偿款归承包户所有。决议后,蒲潭村××组根据当时的人口数对全组土地按产量进行抽补,被告吴乙抽出836.4斤,约293平方米某某给原告吴甲经营管理。蒲潭村××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也未颁发土地承包证。2009年上半年,因54省道建设需要,国家预征收蒲潭村××组的土地。2009年下半年,蒲潭村××组1999年决议的十年小调整到期,另也为了避免因小调整导致承包地征收纠纷的产生,蒲潭村××组多次召集户主讨论小调整方案,但因人口增添不平衡,无法根据人口进行调整。2009年11月28日,蒲潭村××组经到会农户讨论,形成决议大家自愿按1984年8月24日所签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给各农户,决议书上由原承包户11户中9户代表签字确认。决议后,蒲潭村××组各农户除原告吴甲外均已按照1984年土地承包证的登记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010年1月份,土地征收进入丈量阶段,国家土地征收部门、淤上乡政府、蒲潭村村委会根据该份决议,按1984年土地承包户主名字通知丈量并登记。2010年3月份,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蒲潭村村委会,村委会根据丈量登记名单通知各农户领取。蒲潭村××组除被告吴乙、农户吴丙因纠纷未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其余农户均已领取。根据征地补偿标准每平方米60元计算,“棉地”293平方某某包地可得补偿款175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蒲潭村××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乙案的决议、蒲潭村××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抽补的产量表格、土名“棉地”土地被征收图纸,被告提供的淤上乡蒲潭村第二生产队社员承包地登记清册(被告吴乙户)、2009年11月28日蒲潭村二队甲组第二轮大田某期承包期决议,被告申请经本院调取的54省道菊水至后山桥段改建工程指挥部征收面积金额计算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根据《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虽然第三人蒲潭村××组未就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进行决议,但1999年蒲潭村××组的决议已明确,如谁家责任田被征收,其土地补偿费归承包户所有,且除原告外的各农户均已按照2009年的承包地调整决议自觉恢复到1984年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征收部门并以此为依据对征收土地进行丈量登记,除被告吴乙、农户吴丙外的被征收农户已实际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并无争议。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蒲潭村××组2009年在已知本组土地将被征收的情况下就承包地进行调整的决议系绝大部分村民的意思表示,是对将来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分配的方案。第三人蒲潭村××组经过民主决议按照1984年承包地登记对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分配,系村民自治的范畴。原告要求确认“棉地”293平方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7580元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素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