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林甲。原告应某某诉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2007年8月25日,被告林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以月息2%计算,立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林甲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林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应某某借给被告林甲20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25日,被告林甲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应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某(贰万元某)。林乙,2007年8月25日。”借条未对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作出约定。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甲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甲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