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谈二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周宗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谈二妹,周宗义,何小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江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二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佩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宗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1月13日18时27分许,被告周宗义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北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天波物流门口地方时,在借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原告谈二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周宗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并经多次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休养时间为7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92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258.70元、误工费15886.1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051.25元。被告何小琴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405.30元。另查明:浙D×××××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小琴,被告周宗义系何小琴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系该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第二次出险。保险合同约定,同一保险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出险每次递增5%。原判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周宗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何小琴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剔除已另外主张的伙食费1174.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第二次出险,在商业险中应加扣5%免赔率,投保人无异议,予以采纳;但其抗辩医保外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3158.89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0892.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受5%免赔率后赔偿19847.74元,其余1044.62元由被告何小琴赔偿。被告何小琴多支付的款项22360.68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何小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谈二妹50645.95元,并返还给被告何小琴22360.68元;二、驳回原告谈二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何小琴负担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医保范围确定医疗费赔偿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不合理。根据保险条款及卫生部印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2篇第3条之规定,上诉人对医疗费的赔偿仅限于国家及本地医保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谈二妹医疗费用中有9990.4元不属于医保范围,该费用按照扣除5%免赔率计算后为9490.88元应由被上诉人周宗义及何小琴承担;鉴定费依据条款约定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综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保外医疗费9490.88元及鉴定费16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谈二妹答辩称:医保外医疗费用、鉴定费及上诉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周宗义答辩称:上诉人在投保时从未说过免赔一事,而我方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小琴答辩称:与被上诉人周宗义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谈二妹及被上诉人何小琴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周宗义在二审中提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并未向其说明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事实。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尽充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谈二妹及被上诉人何小琴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事实,可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据此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的义务。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害人对其所支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而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根据法律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者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定费亦属受害人的损失,原判确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医保外医疗费及鉴定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