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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尤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与王某某、尤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尤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王某某,尤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尤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尤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0元,由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一、被告王某某、尤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1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戴某某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尤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因资金调动之需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担保是事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于2010年3月29日归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150000元,愿意分期偿还。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尤某某辩称:两被告曾于2007年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4月30日经家人及朋友劝说复婚,但复婚后双方的夫��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已于2009年年底又离婚了。本被告在船上帮人打工,2009年初就上船出海了,至2009年10月回来。原告的债务发生在2009年6月,是两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而且本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本被告认为,虽然借款的时间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某某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借款时本被告也不知情,既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上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该债务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与本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尤某某的起诉。被告尤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尤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不能证明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因被告尤某某主张两被告已于2009年年底离婚,庭审后经本院查明,被告尤某某与王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已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尤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承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某某已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1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0元,由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0年1月诉讼来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王某某、尤某某归还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尤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该借款虽发生在被��王某某与尤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巨大,已远远超过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及被告王某某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不属于被告尤某某、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某某的抗辩意见成立。被告林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林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林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820元,由被告王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判长魏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