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世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世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乔莫西路158号永顺建筑工地,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被告人杨某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巡防人员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杨某在被抓捕的过程中有反抗行为,将联防队员祝某头部打伤。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当时只有那名受伤的联防队员祝某一人对其追赶,且其在逃跑过程中没有摔倒,与祝某没有肢体接触,更没有反抗殴打祝某,祝某头颈部的伤可能是自己摔倒时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逃跑时没有携带工具,巡防队员的证言不真实,应当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杨某没有打伤巡防队员,被告人杨某刚成年,赃物也被追回,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乔莫西路158号永顺建筑工地,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被告人杨某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巡防人员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杨某在被抓捕的过程中有反抗行为,将联防队员祝某头颈部打伤。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证实其失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特征、价值等事实;2、证人祝某、朱某、余某(巡防队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三人均辨认出被告人杨某)、门诊病历、祝某的伤势照片:证实了2010年4月27日14时许,其三人等人巡逻至乔司镇朝阳村3组一家世纪联华超市门口时,看到杨某推行一辆摩托车,且该摩托车龙头锁的位置没有钥匙,因怀疑其系小偷,其等人便上前欲查问,但杨某弃车逃跑,其三人等人一起追赶,大约追了800、900米远到朝阳村2组农田里的水渠旁边,祝某先抓住被告人杨某并将其扑到在地,结果杨某拿出一把“T”型工具往祝某的头上砸了7、8下,导致祝某头部(3个小洞,1个在头顶位置、2个在头部左侧)、左耳后、左颈部(均划伤流血)受伤,但祝某未放手,后和随后追赶来的朱某、余某等人将杨某控制并带回审查,摩托车被追回并从现场油菜地里查获“T”型工具等事实(其中余某的证言称因其跑在后面未看到祝某受伤的过程,但其后马上赶上时就发现祝某的头部受伤流血了);3、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巡防队员朱某处调取了被窃的二轮摩托车1辆、“T”型工具1把,后该摩托车被发还被害人郑某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事实;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以及前科的情况;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盗窃地点),证实2010年4月27日下午2时许,其在乔司镇盗窃摩托车后推行了大约3、4里路,结果被公安机关的4名巡逻队员发现,巡逻队员在离其大约5米路的时候让其停下其没停,而是将摩托车扔下逃跑,后巡逻队员对其追赶,在一条河沟边上,其没跳过去掉在河沟里,巡逻队员追上来其中一名也掉在河沟里将其压住,后将其抓获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当庭辨称当时只有那名受伤的联防队员祝某一人对其追赶,且其在逃跑过程中没有摔倒,与祝某没有肢体接触,经查,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机关的4名巡逻队员发现并追赶,经过水沟时其没跳过去而是掉在有水的菜地里,追上来巡防队员之一祝某也掉在河沟里并将其压住,后将其抓获,该供述与证人祝某、朱某、余某关于其等4人一起巡逻时发现并追捕被告人杨某,祝某跑在最前面,在菜地里抓住杨某并与杨某扭在一起等证言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当庭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还辨称其没有进行反抗并殴打祝某,祝某头部的伤可能是自己摔倒时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逃跑时没有携带工具,巡防队员的证言不真实,应当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杨某没有打伤巡防队员,经查,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证人祝某、朱某、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祝某等4人发现杨某有盗窃嫌疑后进行追捕,在跑在最前面的祝某追上杨某后二人均摔倒并扭在一起,后即发现祝某头部等处受伤,其中祝某和朱某还明确指认当时杨某使用T字型工具打伤祝某的头部,后该T字型工具亦在现场被扣押,书证祝某的伤势照片显示祝某的伤口分布在头顶位置、头部左侧及左颈部,该伤口形状与深度与扣押在案的T型工具能够造成的伤口吻合,亦能排除该伤势是祝某自己一次性摔倒所造成的可能性,结合案发时间系下午14时许的自然光线条件,证人有条件看清楚祝某的受伤经过等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抗拒抓捕时将联防队员祝某头部等处打伤,对上述相互印证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巡防队员的证言不真实的辩护意见并无依据,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