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吉县××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杭州××钢结构有限公司,268-x,住所地:富阳市××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羊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安吉县××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72718-1,住所地: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区(递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杭州××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记载了本工程地点为安吉县递铺镇万亩社区;二、原、被告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诉讼管辖地,双方持有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八项“纠纷解决办法”处为空白,而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第八项“纠纷解决办法”中第二款填写的“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系原告伪造,因此,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约定管辖的合意,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事先约定在合同纠纷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的各自提交的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不一致,且对该内容不一致各有解释,虽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就该内容存在篡改合同条款的情形存在,但至少可以说明双方就管辖问题未形成一致合意,而且从本院调查中询问各方意见看,双方在事后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认定本案双方未就本案管辖问题形成合意,即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而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安吉县递铺镇,故只能由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并无管辖权。综上,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