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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陈丙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为浙江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位于××区××别墅及××集团在××商业街××地××楼的工地做泥水工。2010年2月4日、2月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48元,两被告亲笔出具欠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6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陈武某某支付人民币5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人民币11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乙、陈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两被告常住人口详情单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陈乙、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做泥水工。2010年2月4日、2月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56元、792元共计1648元,两被告分别亲笔签字确认。后被告陈丙支付5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两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现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48元未支付,显属不当,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及时支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陈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工资款人民币11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乙、陈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 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