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民间借贷纠、孟某某与葛某某、杨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某,杨某某,葛某某、杨某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上诉人葛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73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葛某某、杨某某上诉称:一、葛某某、杨某某户籍所在地虽为杭州市西湖区,但二人从2003年起就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城隍牌楼1幢3单元202室,有电费发票、数字电视安装凭证等为证,且二人选民登记也在上城区,故经常居住地应为杭州市上城区。二、孟某某在起诉书中写明葛某某、杨某某的联系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城隍牌楼1幢3单元202室,原审法院诉状送达地即为该地址,说明孟某某知道葛某某、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上城区。三、杭州市上城区城隍牌楼1幢3单元202室是葛某某、杨某某的房屋而非租赁房屋。十五奎巷社区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葛某某、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上城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葛某某、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象山村46之1号,但根据杭州市上城区十五奎巷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葛某某、杨某某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葛某某、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上城区。本案当事人葛某某于2005年3月23日向孟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根据该收条内容,葛某某收到孟某某人民币250000元,该款在征得孟某某同意后可作为如龙石矿的股份入股,正式入股前以暂借款入帐,作为借款处理。根据孟某某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双方之间应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本案虽然葛某某、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上城区,但孟某某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孟某某作为出借人可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葛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葛某某、杨某某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