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外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吴某某与浙江××信××薄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信××薄膜有限公司,许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外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信××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上诉人浙江××信××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外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吴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6年8月份至2008年1月份,许某某、吴某某与信××公司有购销货物的业务往来。2008年5月13日,信××公司以许某某、吴某某欠其货款608088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2009)浙金商终字第697号判决对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双方某某往来中,信××公司供货价值为775477.90元,许某某、吴某某支付款项为1108439元,许某某、吴某某多付货款332961.1元。该判决书于2009年10月15日生效。2009年11月3日,许某某、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信××公司退回多付的货款332961.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信××公司抗辩称:1、多付货款的事实不成立,在(2009)浙金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许某某、吴某某从未要求该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该多付的货款是从何时开始多付的,其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仅依照(2009)浙金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说明了大概时间。2008年4月,该公司要求许某某、吴某某支付尚欠货款30余某某,在中国小商品城工商××组织双方调解的过程中,许某某、吴某某仅仅主张货款已付清,拒绝接受调解,中途离开。2008年4月21日下午,该公司职员到许某某、吴某某家中再次主张货款,当时许某某自认尚欠货款288000元,其也愿意支付15万元。后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和解。因此,该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说明在(2009)浙金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都是该公司向许某某、吴某某主张权利。2、该公司认为(2009)浙金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正在申请再审过程中。3、即使存在多付货款的事实,根据(2009)浙金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许某某、吴某某在2006年12月份就已经多付了,其于2009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4、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许某某、吴某某主张从2008年5月13日起算不合理,当日无法确定多付货款是多少,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2008年1月27日,且当时许某某、吴某某也未提起反诉,因此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从本案诉讼开始。原审法院认为,依据(2009)浙金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在双方某某往来中,许某某、吴某某多付货款332961.1元。对该多付的货款信××公司应予返还,许某某、吴某某要求信××公司返还货款33296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许某某、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信××公司至迟应于2008年5月12日返还货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院采纳信××公司的答辩意见,利息应自许某某、吴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1月3日起计付。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一直存在交货、付款行为,且双方在2008年5月13日以前也未最终结算过,故许某某、吴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信××公司辩称(2009)浙金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有误其正在申请再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4月22日判决:一、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某某、吴某某33296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许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信××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9元,由信××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许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义乌市场经商,与该公司从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一直有购销业务关系往来。根据义乌市场的交易习惯,都是由卖家先供货,再由买家支付部分货款。时间久了,就会存在产品挂帐、买家未付清货款的情况,这是一种市场交易习惯。2007年因许某某、吴某某挂帐多了,该公司不愿再供货。许某某、吴某某提出先前的挂帐先搁置,以后现货现金交易。此后,双方形成了发一批货、结一部分款的交易模式,货款纠纷由此产生。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2009)浙金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二审经审理查某:。信××公司供货价值共计775477.9元。而许某某,吴某某共支付给信××公司款项共计1108439元。许某某、吴某某已足额支付货款给信××公司。”不管该份判决书是否错误(该公司已将申请再审),二审法院也未明确认定许某某、吴某某支付的1108439元货款属多付款的行为。本案与(2008)义民初字第5860号、(2009)浙金商终字第697号密不可分,从以下几个事实,凭法官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完全可以公平判断:1、双方因货款纠纷曾投诉到义乌市工商局国际商贸城分局,并由该局召集双方协商处理,未果。2、2008年4月21日,该公司职员孙高利前往许某某家商谈货款事宜,许某某承认仍欠货款288000元(从录音中可以表明双方之前谈过,由于许某某只肯付款150000元,该公司董事长不同意而未果)。3、2008年5月13日,该公司就货款一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08)义民初字第5860号),诉讼标的为608088元。许某某、吴某某对该案并未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多付货款。结合上述事实,就算是常人也能判断谁是债权人,加上义乌市场交易习惯及买方市场,只有欠货款的而极少有多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仅凭一份生效判决书上的几句片面认定即作出违背事实和日常某验法则及有违公平某某的认定,明显错误,至少许某某、吴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作出返还多付款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仅仅因为(2009)浙金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即进行适用,而没有对生效判决中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该生效判决中对双方交易的付款金额计算错误,集中反映在该案中的四份收款收据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许某某、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一、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状中所涉事实与理由在信××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608088元货款的案件中已经解决,该案由二审法院以(2009)浙金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驳回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也确认了“2006年8月份至2008年1月份业务往来期间,信××公司供货价值共计775477.9元,许某某、吴某某共支付上诉人款项共计1108439元”。可见,许某某、吴某某多付货款332961.1元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该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这个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中予以体现。2、信××公司在其起诉许某某、吴某某货款纠纷案中故意不提交其在上诉状中所称录音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不采信该录音证据是完全某某的。现该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公司在本案同样受到该二审判决的约束。何况,许某某,吴某某也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2009)浙金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在双方某某往来中,许某某、吴某某多付货款332961.1元。对该多付的货款信××公司应予返还,许某某、吴某某要求信××公司返还货款33296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仅依据生效判决予以裁判,未对生效判决中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只有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否则,当事人和法院均应受生效判决的约束。信××公司虽称已就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但尚在申诉审查阶段,该生效判决并未被撤销,故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且生效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亦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浙江××信××薄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