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72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8日,被告以投资做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承诺借款于同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800元和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38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38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其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